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进一步加强我市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传承,规范市域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修缮、利用及全流程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起草《必威亚洲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草案稿)》(以下简称《办法》),经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9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
地址:必威亚洲陈仓园市民中心1号楼3楼301室
联系人:杨亚鹏
电话(兼传真):0917-3901698
附件:1、《必威亚洲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必威亚洲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必威亚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9月29日
附件1
必威亚洲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将《必威亚洲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性
(一)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的需要
2008年,国务院颁布施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省条例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作出了全面规定。2025年,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必威亚洲为第七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必威亚洲作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亟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配套的地方政府规章,将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可操作的具体制度,确保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保护法律法规在必威落地落实。
(二)保护必威丰富历史文化资源的现实需要
必威是周秦文化的发祥地,拥有姜炎文化、周秦文化、西府民俗文化、近现代工业文化等特色鲜明、底蕴深厚的历史文化资源。目前,全市已公布省级历史文化名城2处(必威亚洲、凤翔区)、历史文化街区3处、省级历史文化名村2处、国家级传统村落4处、省级传统村落18处、历史建筑123处。此外,还拥有周原遗址、秦公陵园、九成宫遗址等大型古遗址,以及长乐塬等近现代工业遗产。这些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广泛、类型多样、保护层级不一,保护管理工作面临诸多挑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系统规范。
(三)解决保护管理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市历史文化保护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保护责任不够清晰,部门职责交叉、协同不足;二是保护对象认定标准不够明确,普查认定机制不够健全;三是保护规划编制和执行不够到位,部分保护对象缺乏有效的规划管控;四是活化利用缺乏规范引导,存在过度商业化或闲置荒废两种倾向;五是日常巡查监管和执法力度不足,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办法》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起草依据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
(二)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3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必威亚洲周原遗址保护条例》(2025年3月1日施行)等。
(三)相关政策文件:《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若干措施》(宝政办发〔2023〕35号)、《陕西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导则(2025)》等。
三、起草过程
《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调研调查阶段
2025年10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开展了全市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和老城区、老街区专项调查,全面开展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的专项调查,形成一批潜在保护对象名单及现状;2026年5月、7月、9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了住建部组织的全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培训会,学习了先进地区历史文化保护立法经验,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
(二)草案起草阶段
在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了《办法(草案稿)》。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了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上位法的制度设计,充分借鉴了其他地市历史文化保护立法的先进经验,立足必威亚洲情实际优化完善条款、开展制度创设。
(三)征求意见阶段
1.《办法(草案稿)》形成后,书面征求了市文物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16个部门以及13个县(区)(含高新区)的意见,对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采纳。
部门方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4个市直部门提出了修改建议,采纳了3个,未采纳1个;县区方面。金台区、扶风县提出了修改意见。采纳了2条修改意见,未采纳4条意见。
2.《办法(草案稿)》修订后,市住建局于2026年9月22日组织召开《必威亚洲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草案稿)》评审会。参会单位包括市文物局、市自规局、市司法局,金台区、凤翔区住建局及相关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单位;邀请了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设计研究总院城乡法治研究院、文化遗产研究院两名教授参会,会议对反馈意见逐一研究吸纳。
(四)修改完善阶段
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办法(草案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九章五十四条,依次为总则、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管控、传承与利用、监督与责任、附则。具体各章节要点如下:
(一)关于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
总则部分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护原则、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1.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规范本市历史文化保护利用管理,传承历史文化;适用对象包含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村落。
2.保护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保障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3.职责分工。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格局。必威亚洲统一领导,市住建局牵头多部门协同,经费纳入市级财政;县(区)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资金;镇街落实辖区保护工作,村(居)委会依托村规民约开展宣传、配合保护。
4.社会参与和激励。鼓励社会主体通过捐赠、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参与保护;市、县(区)对保护工作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二)关于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第七条至第十五条)
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名录+动态更新+档案+规划管控整套制度。
1.保护名录制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将各类保护对象全部纳入名录,载明名称、区位、级别、价值、现状、保护责任人等信息。
2.名录动态管理。对普查发现具备潜在价值尚未纳入名录的资源,实施临时先予保护,1年内完成价值评估认定,确定是否入录;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对象,经专家论证、政府批准可退出名录。
3.资源普查与档案。市住建局联合文物部门定期普查;主管部门为保护对象建立完整保护档案,包含普查资料、历史沿革、权属现状、规划、测绘、修缮影像资料等。
4.规划编制、审批、公示。名城、街区、地段由市、县政府编制;名镇名村由县(区)政府编制;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政府审批,街区、地段保护规划由必威亚洲审批;保护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一张图”。批准公布后1年内完成规划编制,草案公示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可组织听证,报批需要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历史建筑编制保护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公布;传统村落可按国家规定编制保护规划。
5.规划修改与期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要提交专题报告,按原审批流程报批;保护对象退出名录后对应规划内容自动失效。规划期限与对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保持一致。
(三)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
必威名城重点保护姜炎文化、周秦文化、西府民俗文化、工业文化。
1.总体保护格局。整体保护渭河、千河、台塬山水基底,守护周秦遗址轴线,保护历史城区选址、空间尺度、景观视廊;划定风貌协调区管控新建改建项目,维护整体风貌。
2.保护责任。市、县人民政府是名城保护责任人,承担巡查、隐患排查、管控属地责任。
3.建设与行为管控。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需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涉及文物的执行文物法规;明确开山采石、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建设危化品仓储工厂等禁止行为;重要街巷、建筑原则上不得随意更名。
4.重叠区域处理。当保护范围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重叠,存在多重管控标准冲突时,执行最严格保护标准。
(四)关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
1.整体保护。全域整体保护传统格局、街巷肌理、自然人文环境,保障真实性、完整性。
2.风貌管控。常态化管控建筑形制、色彩体量、户外招牌;对破坏风貌的建筑分步修缮整治拆除。
3.保护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负责巡查、隐患排查、完善基础设施消防设施;村(居)委会依靠村规民约约束生产经营行为。
4.建设分区管控。核心保护范围内原则禁止新建扩建,仅允许必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人居环境改善项目;拆除历史建筑以外构筑物需要住建会同文物部门审批。
5.特殊活动管理。在保护范围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群众活动、改变水系绿地等活动,需要编制保护方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五)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1.整体格局及风貌保护。保护街巷肌理走向,修缮整治落实最小干预原则,管控招牌、管线等配套设施。
2.保护责任。县(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镇街配合日常管理。
3.建设管控。核心保护范围只允许必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项目新建扩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住建、文物部门意见;建设控制地带项目要与传统风貌协调。
4.安全保障。核心区消防、防洪排涝无法达到现行标准的,由应急消防联合住建、文物制定专项安全保障方案。
(六)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1.本体与风貌保护。本体连同周边环境整体保护;保留原有体量、外观、构件,只允许不改变外观的加固维护。
2.保护责任人划分。国有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权属不明由住建部门承担;非国有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为责任人,权属不清按代管人、使用人顺序确定;无法确定由政府指定;非国有建筑修缮政府予以补助;责任人无力修缮,政府兜底保护。
3.原址保护、迁移拆除。建设尽量避让历史建筑;确需迁移拆除的,要经省级住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相关保护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4.禁止行为。刻划涂污、堆放危险品、倒卖构件、擅自改造结构外观、擅自迁移拆除等行为予以禁止。
5.责任流转机制。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合同必须写明保护义务,同时向主管部门办理保护责任转移手续。
(七)关于传承与利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
确立以用促保、活态传承思路,对接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乡村振兴等。
1.差异化利用导向。名城方面要整合全域遗存,兼顾城市高质量发展;名镇名村方面首先保障原住民权益,保护农耕乡土民俗;街区、历史地段推行低扰动微更新,保留居民生活场景,发展非遗、文创、工坊等;历史建筑在保障风貌、安全前提下活化,可开设展馆、民宿、传统工坊等,严禁拆旧建新。
2.文脉挖掘与产业融合。系统整理研究姜炎、周秦、民俗、工业本土文化,规范文旅融合,培育本土文化品牌。
3.清单管控。制定保护利用正面、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4.社会激励保障。完善资金、政策、专家、公众参与机制;从土地、产业、金融、人才引进给予扶持;鼓励科研创新,传承传统工匠技艺,支持院校培养保护专业人才。
(八)关于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三条)
1.巡查网格化监管。保护巡查纳入社区网格化、城市综合执法,闭环处置风险和违法行为。
2.评估整改。市县每年开展保护工作自评估上报省住建厅;对上级评估发现的问题逐项落实整改。
3.约谈督办。必威亚洲建立约谈制度,对履职不力、问题突出的县(区)开展约谈。
4.濒危与称号撤销。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价值严重受损,可列入濒危名单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撤销称号;法定特殊情形下,经论证、市级审核上报省政府批准,可撤销、合并保护对象称号。
5.法律责任。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规处分,构成犯罪追究刑责;其他违法行为遵循上位法律法规;涉及文物的优先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
(九)关于附则(第五十四条)
明确本办法拟自2026年x月x日施行。
附件2
上位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24 号)、《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1.1施行),简称《省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第五章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
第六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七章 传承与利用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历史文化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历史文化价值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职责分工】 保护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文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文化旅游等部门参加,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历史文化保护责任主体,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的保护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宣传引导,配合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省住建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实施,其他部门按职责协同。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工作。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文化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七条【保护名录制度】 本市实行分级分类历史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实施常态化普查、动态更新、精准管控。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分类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载明名称、区位、保护级别、历史价值、保护现状、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上位依据:分级分类引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二(五),四(十二);《省条例》第二章(申报审批)、第十七条,条例规定历史建筑普查、名录确定公布;省级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地段/传统村落申报认定,建立保护对象清单。
第八条【名录动态管理】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新增保护对象及时普查认定、纳入名录并公布。
(一)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普查中发现,认为可能存在保护价值但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并经专家初步甄别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立即函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划定临时保护范围,明确临时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告。
临时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先予保护对象。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开展日常巡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自先予保护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价值评估与认定程序。符合认定标准的,依法纳入保护名录;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及时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二)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严重损毁灭失,经专家论证失去保护价值,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调整退出。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先予保护对象认定、一年评估期,一年内未认定则先予保护决定失效; 第四十二条: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失去保护意义,可按程序调整撤销。
第九条【资源普查认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普查认定和名录管理工作。对全域进行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拟定、更新、完善保护名录。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十七条 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条【保护档案管理】 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和名人轶事等相关资料;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明确档案内容。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审批、备案。
(一)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由组织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编制主体、时限(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规划内容; 第二十二条:草案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必要听证,报批材料附意见采纳情况、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省政府审批;街区、地段、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设区必威亚洲审批,批准30日内公布并备案。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规划编制审批】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条全文引用。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的规划编制审批】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保护规划。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四条【规划修改与失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应当说明修改的必要性、修改内容、对保护对象影响的评估结论以及公众意见征求情况。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内容自行失效。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四条 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五条【规划期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上位依据: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十六条【总体保护格局】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以姜炎文化、周秦文化、西府民俗文化、工业文化为重点,以历史文化遗存、历史街巷、传统建筑群为主要载体,构建具有必威地方特色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总体格局,统筹推进历史文化名城系统性、整体性、常态化保护管理工作。
(一)自然山水与历史空间格局整体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整体保护原则,全面保护渭河、千河、台塬等自然山水基底,严格守护周秦遗址历史轴线,保留历史城区传统选址格局、空间尺度、景观视廊,稳固山、水、城、塬相依共生的传统空间关系。
(二)风貌分区精准管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外围科学划定风貌协调区,严格规范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行为,确保各类建设项目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传统风貌整体协调、有机统一。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十七条【名城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要统筹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隐患排查、监督管控等工作,全面落实属地保护责任。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条第三款 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地形地貌、空间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树名木、古井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历史文化名城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名称管控】 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一般不得更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及其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一般不得更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重叠区域管控】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涉及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区域内建设活动、风貌管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当不同管控标准、管理要求存在不一致时,严格执行更为严格的保护管控标准。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办国办《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三(六)条。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第二十二条【整体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实行全域整体保护,全面保护镇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严格保留历史街巷肌理、尺度和空间走向。系统保护历史环境要素及地域特色传统文化,保持镇村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文脉传承的完整性、真实性。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六条 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二十三条【全域风貌管控】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建立常态化全域风貌管控机制。严格规范建筑形制、外立面材质、色彩、体量及细部构件。规范街巷环境、公共设施、户外招牌及经营风貌。对影响传统风貌的既有建(构)筑物,依法依规分步开展修缮、整治或者拆除,保障保护范围整体风貌协调统一。
上位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第二十八条: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建(构)筑物,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省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属地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实行属地责任制度,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协同配合开展保护工作。
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落实保护实施方案,常态化开展风貌维护、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保障消防、防灾设施正常运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村规民约、保护公约规范村民生产生活及经营行为,协同做好日常管护。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条,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配合。
第二十五条【建设分区管控】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设活动实行分区分类管控。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于仅可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及确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三十三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核心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援引】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特殊活动管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外围协调区域实行梯度管控、全域共治。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及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
第二十八条【空间风貌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严格保护传统街巷肌理、街巷走向及历史环境要素,保持片区传统空间格局、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六条 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二十九条【精细化风貌管控】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实行全域风貌管控。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修缮、翻建、整治遵循最小干预原则,规范街巷铺装、户外招牌、市政管线及配套设施设置,维护片区整体历史风貌统一协调。
上位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第二十八条: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建(构)筑物,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批准。《省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街区地段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建设管控与安全保障】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新建、扩建项目外,禁止其他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要求,确保与核心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核心保护范围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安全保障方案。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核心保护范围新建扩建限制,核发规划许可前征求保护、文物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符合保护规划管控; 第三十六条:核心保护范围消防、防洪排涝设施无法按标准设置的,应急、消防会同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安全保障方案。
第六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整体保护】 历史建筑实行本体与周边空间整体保护。严格保护建筑原有空间格局、结构体系、布局形态及依存的历史环境要素。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一条,修缮保持原有体量、外观,保护构件、历史环境要素。
第三十三条【建筑风貌管控】 历史建筑实行全要素风貌管控。严格保留建筑原有体量、形制、高度、外立面造型、色彩、材质、细部构件及特色装饰。对建筑物、构筑物可进行不改变外观特征的维护和加固,杜绝各类破坏传统风貌的改造行为,保持建筑地域特色与历史风貌协调统一。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第三十四条【保护责任人管理】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开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权属、使用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保护责任。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所有权人不明、无法联系、权属不清的,由代管人负责保护;无代管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各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四)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责任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国有自行修缮,非国有修缮政府补助;无力修缮的,政府兜底保护。
第三十五条【原址保护与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让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让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一致。
第三十六条【历史建筑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重建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五条 原文引。
第三十七条【保护责任流转】 保护管理责任变更时,应当到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历史建筑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对保护义务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历史建筑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示受让人须承担的保护义务。
上位依据:《陕西省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导则》3.4.1条款全文引用。
第七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八条【统筹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及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工作,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乡村振兴等城乡发展重点工作。推行具有保护性的有机更新模式,完善城乡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功能,推动优秀传统历史文化活态传承、融入现代生活。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坚持以用促保,助力乡村振兴,推动融合发展;第二十七条完善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九条【差异化保护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聚焦整体文脉与城市风貌保护,系统整合全域历史遗存,盘活城市历史文化资源,实现历史文脉保护与城市高质量发展有机融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严格保护村镇传统格局、乡土风貌、田园肌理及各类历史环境要素。优先保障原住民生产生活权益,传承乡土民俗、农耕文化与地方传统技艺。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用促保,挖掘非遗、民俗技艺。
第四十条【街区微更新利用】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街巷尺度、空间肌理与连片历史风貌,实施低扰动式的微更新,保留原生街巷肌理、本土业态与居民生活场景。鼓励发展文化展示、非遗体验、传统工坊、特色文创等高品质业态,打造活态传承的历史文化空间。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活化利用、以用促保。
第四十一条【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活化利用,通过修缮、改造等方式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民宿等,但不得拆旧建新,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擅自重新建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一条 历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活化利用,通过修缮、改造等方式融入现代生产生活。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民宿等,但不得拆旧建新。
第四十二条【文脉保护产业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本土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搜集、整理、研究与建档工作,系统保护传承姜炎文化、周秦文化、民俗文化、传统技艺、近现代工业文化等特色文脉资源。规范推进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培育本土特色文化品牌,实现历史文化资源可持续活化利用。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培育文旅产业品牌,搜集整理非遗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四十三条【清单分类管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四条【激励社会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资金保障、政策激励、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工作机制,鼓励产权人、使用人、社会组织及社会资本,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性修缮与活化利用。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六条、第五十三条,鼓励社会主体参与,加大政策扶持,土地、产业、金融、人才创新支持。
第四十五条 【激励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在土地利用、产业融合、金融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的创新,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有效利用。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激励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信息化、标准化水平,传承发展工匠技艺。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加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充实历史文化保护人才力量。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日常巡查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遗产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将其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系,常态化开展巡查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隐患,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类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实行闭环监督管理。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消除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制止破坏行为。
第四十八条【评估整改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开展自查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住房城乡建设、省文物主管部门开展评估工作,对评估指出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及时进行逐项整改并报送结果。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建会同文物定期评估,提出整改意见,市县整改反馈。
第四十九条【约谈督办】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约谈督办制度,对保护工作履职不到位、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县(区)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问题突出、群众反映意见集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第五十条【部门履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或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濒危与称号撤销】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核实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级批准机关列入濒危名单并向社会公布,责令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完善保护制度,防止情况继续恶化;整改不合格的,按照规定撤销称号。
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建设、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经县(区)核查论证、市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五十九条 省级保护对象保护不力价值严重受损,批准机关列入濒危名单、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撤销称号;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撤销合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法律适用兜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文物法适用衔接】 涉及文物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及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上位依据:《省条例》第二条第三款 保护利用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